(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下称东源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杜光田,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杜光炎,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朱勇寿,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郑雪好,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四海,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同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管��区高屋山村119号。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经理。被告:魏世雄,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支行诉称,被告杜光田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东源支行借款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约定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97750%,按月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借款逾期,经原告东源支行催促,被告杜光田未还清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31620.45元及利息1634.67元,借款保证人也未还清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杜光田立即偿还仍欠借款本金31620.45元、利息1634.67元及相应罚息;被告杜光��、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光田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东源支行借款5万元,属农户小额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97750%,按月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借款逾期,经原告东源支行催促,被告杜光田未还清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31620.45元、利息1634.67元,借款保证人也未还清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源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杜光田等6人身份证、被告同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东源支行与被告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原告东源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光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负清偿借款本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东源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杜光田清偿仍欠借款本金31620.45元及利息、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相关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为宜。被告杜光田、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同富公司、魏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光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1620.45元,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相关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二、以上款项,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杜光田负担,被告杜光炎、朱勇寿、郑雪好、吴四海、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