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甲福抢劫减刑裁定书2014-1487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甲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487号罪犯刘甲福(又名王云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5)聊东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甲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未缴纳)。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聊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8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各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4)98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原判刑罚、犯罪性质、情节及罚金缴纳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甲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