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君芳与李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君芳,李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江君芳,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许加鹏,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生,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原告江君芳与被告李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君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君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万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两次借款都由原告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万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万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江君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江君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万生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万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李万生送达,被告李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万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江君芳借款110000元、4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李万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条。因资金周转向江君芳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人:李万生”。2013年2月7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江君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李万生。2013.2.7”。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生向原告江君芳分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有被告李万生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二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万生归还二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生归还原告江君芳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晖附注: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标的款账户时,应当在款项转入银行后即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