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牟成军诉周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军,周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牟成军,男,生于1980年6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云,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原告牟成军诉被告周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成军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周康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牟成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元及逾期(自2013年7月23日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康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周康云向原告牟成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牟成军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此据,担保人:朱加强,借款人:周康云,2013年6月23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因被告周康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牟成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康云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自2013年7月23日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2万元借条,并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逾期(自2013年7月23日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牟成军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康云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