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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因多次向被害人杨从龙索要债务未果,遂指使郑江、郑顺涛、张健康(均已判刑)等人帮其索要债务。2013年9月28日凌晨,郑江、郑顺涛、张健康驾车至本市桃浦西路443弄杨从龙居住的小区,以索要债务为由,将杨从龙带上车。由郑江驾驶车辆,郑顺涛、张健康在该车后座控制住杨从龙,在杨从龙欲下车离开时殴打杨从龙。郑江、郑顺涛、张健康将杨从龙强行带至本市金沙江路588号高歌KTV316包房内,因杨从龙不肯还钱,遭到郑江、郑顺涛、张健康的殴打。当杨从龙在包房内和被告人张某某商谈好还钱事宜后,被告人张某某及郑江、郑顺涛、张健康等人将杨从龙带至本市金沙江路1066弄18支弄3号102室郑江等人的暂住地,并安排张见辉、任志光(均已判刑)对杨从龙进行看管,欲在拿到欠款后再将杨从龙释放。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金沙江路、枣阳路附近的肯德基店内,收取了被害人杨从龙的家属的人民币4万元后,才让杨从龙离开。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金沙江路2348弄13号201室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从龙的陈述,证人郑江、郑顺涛、张健康、张见辉、任志光、顾萍、金生发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