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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振春与贾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春,贾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振春,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贾国杰,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拜城县财政局干部,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原告李振春诉被告贾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春及被告贾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春诉称: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贾国杰两次借原告李振春现金16万元。约定月息万分之三,并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124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国杰辩称: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国杰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4月9日分两次从原告李振春处借款共计16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贾国杰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李振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贾国杰所写欠条两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贾国杰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春与被告贾国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但就还款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贾国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振春借款158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贾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