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与关镰、谭兜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关镰,谭兜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西街*号。负责人:林进维,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邵世国,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则醒,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职员。被告:关镰,男,汉族。被告:谭兜彩,女,汉族。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冈信用社)诉被告关镰、谭兜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邵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镰、谭兜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冈信用社诉称:被告关镰因养殖,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平冈信用社申请借款78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谭兜彩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7.344%。贷款期满后,至2014年4月14日止,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复利3092.25元。贷款期满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及保证人未能向原告如期还清贷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关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利息及复息3092.25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谭兜彩对被告关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关镰、谭兜彩没有到庭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关镰以养殖自有资金不足,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平冈信用社申请借款78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平冈信用社与被告关镰、保证人谭兜彩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元,借款类型: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34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需要办理借款展期时,应在借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是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06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06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等内容。2010年4月22日,原告平冈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关镰发放贷款7800元,被告关镰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7800元,借款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关镰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谭兜彩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两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关镰作为借款人、被告谭兜彩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3012.84元(含复利)。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户借款申请书、尚欠本息情况电脑打印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冈信用社与被告关镰、谭兜彩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关镰发放了贷款7800元,被告关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被告谭兜彩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关镰、谭兜彩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金及应收利息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诉请的罚息违反了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已包含了复利,既计算复利再收罚息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应收利息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镰、谭兜彩应偿还原告平冈信用社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含复利,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为3012.84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关镰、谭兜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为3012.84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谭兜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社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冈信用负担0.52元,被告关镰、谭兜彩负担71.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谭永德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