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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杏云与倪旭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云,倪旭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徐杏云。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倪旭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徐杏云诉被告倪旭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倪旭铭及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杏云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倪旭铭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苑海鲜楼对面时,该车右侧勾到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炳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旭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炳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72.89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月)、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53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1916.90元(34550元/年×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909.7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倪旭铭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旭铭赔偿损失118909.79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两被告一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1850元;误工费,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合同是非正规合同,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3天,标准认可1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8年,标准、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认可3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徐杏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劳务用工合同、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8.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时间过长,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具体交通费损失请法院认定;对证据4中关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证据6不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诊断证明书与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的主张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酌情核定其月收入为1800元/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鉴于其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且两被告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将连同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结合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计153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19522.89元。(二)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月);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赔偿年限为18.5年,计70024.35元(37851元/年×18.5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86641.35元。(三)鉴定费2100元。则财产损失项计2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过错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由被告倪旭铭承担35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41.35元【物质损失(10000元+86641.35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在明知李炳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电动车,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旭铭与案外人李炳根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倪旭铭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炳根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承上,被告倪旭铭应赔偿原告6736.02元【(19522.89元-10000元)+(2100元-2000元)×70%】。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杏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4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倪旭铭赔偿徐杏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73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杏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交纳1339元,由徐杏云负担100元,倪旭铭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