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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7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姜再东与张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再东,张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679号原告姜再东,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住德惠市。原告姜再东与被告张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再东诉称,2013年被告张微承包了长春市长沈路远创樾府和西湖1号的水暖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找到原告进行现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发包方已经在2014年1月18日给张微进行了工程费用结算。被告一直拖欠诸原告工资拒不给付。现被告张微拖欠原告姜再东合计15000.00元工资款,并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被告张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姜再东为被告张微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微拖欠原告姜再东工资15000.00元未给付,被告张微于2014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微给原告姜再东出具欠条一枚,承认欠原告姜再东人民币15000.00元,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张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和出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再东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返还原告姜再东87.50元,由被告张微承担87.5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