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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张北县,捕前住张北县张北镇庙滩牲畜交易市场;2012年12月3日因交通肇事被张北县,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2日因病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病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US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街爱亲生活会馆门前路段时撞向前方同向行人时某某,造成被害人时某某受伤,经认定,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高某驾车逃逸,于2012年12月2日被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民事赔偿部分,由我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高某赔偿337876.66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大地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120000元;高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由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166700元及将高某所有的冀GUS1**号小型轿车抵顶给受害人近亲属,判决所确定应由高某承担的其余部分受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车辆过户费及提车费由受害人近亲属负担的协议。除前期高某已支付的61700元外,在审判阶段再给付105000元,给付款项已履行,受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某、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冀(2012)第8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条等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高某积极尽力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