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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梁作军与鞠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作军,鞠伟,李有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作军。委托代理人:邢福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伟。委托代理人:薛成东,系辽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有庆。上诉人梁作军因与被上诉人鞠伟、原审第三人李有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宏翔、尤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作军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被上诉人鞠伟的委托代理人薛成东,原审第三人李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表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履行2009年3月5日签订的“石矿场界线划分、场地使用协议”中产生纠纷,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系本案基础事实,履行情况包括交付的场地界限、位置、面积等,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另,根据上诉人梁作军在原审追加第三人申请中已明确增加诉请,请求判令第三人李有庆返还案涉场地,对其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18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梁作军。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代理审判员  尤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