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汤章波、吴邦丽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汤章波,吴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45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马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雄、彭志伟。被执行人汤章波,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吴邦丽,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汤章波、吴邦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沪松证执行字第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汤章波、吴邦丽支付截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18,834.17元、利息878.02元、罚息9,586.38元,合计229,298.57元以及2014年3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660元);被执行人汤章波、吴邦丽愿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汤章波、吴邦丽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大创钢市A17号的地址,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向两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在邮寄过程中因其“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汤章波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办公楼一套。本院经至上海市车辆、社会保险、房地产、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汤章波的上述房屋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依法难以处置而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在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汤章波、吴邦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