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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明荣与江同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心振。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男孩取名江某甲,原告生育女孩取名江乙。现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男孩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江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男孩取名江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生育女孩取名江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男孩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现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求非婚生男孩江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为利于男孩江某甲、女孩江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所生男孩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所生女孩江某乙由���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