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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国利诉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利,吴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潘国利。被告:吴宾。原告潘国利诉被告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为财务紧张,资金周转不过来,借我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吴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由近日财务紧张,今借用潘国利现金30000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大写(人民币)叁万圆整经双方协商,月利息为: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吴宾371329198405236012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宾借用原告潘国利现金3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国利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