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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罗来生与杨建安、刘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生,杨建安,刘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罗来生。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杨建安。被告:刘金荣。原告罗来生与被告杨建安、刘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罗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杨建安、被告刘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罗来生、被告刘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生起诉称,被告杨建安多年来一直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刘金荣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受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医治,确诊为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后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9076.24元理赔款外(由被告刘金荣投保),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至今未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7.76元(其中医疗费20561.54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88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安答辩称,其对原告在安吉医院治疗的费用认可,对原告在湖州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故原告提出的32507.76元损失并无依据。被告刘金荣称无答辩意见。原告罗来生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病历、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5日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3年5月2日到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的事实。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质证对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病例及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湖州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0561.54元(其中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治疗花费1242.8元,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9318.74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质证对原告在安吉治疗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质证对其不予认可。证据4.理赔单一份,以证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9076.24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质证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安、刘金荣质证对其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杨建安为证明原告受伤后仍参加劳动,申请证人范某到庭作证,并提交范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范某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其工厂内做工,原告曾自称身体不适。原告质证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因身体不适才停止在范某处打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出院记录、证据2中的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治疗所花费的1242.8元、证据4以及证据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出院记录确诊的原告头部伤情与证据1中的病历以及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确诊的原告伤情均一致,被告虽对证据1中的病历和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但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情况为“头部外伤2周,头痛1周”,与原告受伤时间及伤情相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证据2中的原告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系孤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交通费,但证据5与原告医就诊情况不相对应,本院不作认定,具体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杨建安雇佣为被告刘金荣建房。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间隔期间,原告在案外人范某处打工。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561.5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9.83元/天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浙江省《全身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9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81天计算未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5.1.17.1项)的规定,但其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43天)在范某工厂内做工的时间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时间应为37天,故误工费为358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未超出浙江省《全身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标准,原告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护理时间,本院认定护理时间即为原告住院时间21天,故护理费为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21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其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290.54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907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安之间系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刘金荣系定作人,被告杨建安系承揽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其在完全康复前未遵医嘱休息,继续从事劳务,致使自身损伤扩大的可能性增加,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杨建安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向雇员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起码的管理义务,具有监管不利的过错;被告刘金荣作为定作人,在明知承揽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充分的情况下,对施工场地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但二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原告自愿从总损失中扣除保险赔偿金额9076.2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建安承担原告损失的45%,计8196.4元【(27290.54元-9076.24元)×45%】;由被告刘金荣承担原告损失的10%,计1821.4元【(27290.54元-9076.24元)×10%】。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安给付原告罗来生各项损失81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金荣给付原告罗来生各项损失18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罗来生负担310元,被告杨建安负担240元,被告刘金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