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琼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家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琼珍,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刘琼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下属的城北街信用社与被告刘琼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7日止。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6976.4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琼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6976.42元,偿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琼珍辩称:当时我儿子马世平在江头村信用社工作,2000年左右马世平以我的名义贷了5万元,他拿了2.5万给我去还,剩下的就转贷成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到2009年。转贷以后马世平没拿钱给我去还,至今我也就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现在马世平已经2年多联系不上了。我无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琼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琼珍发放中期借款3万元,被告用于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7日止,月利率8.2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系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琼珍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明确。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琼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琼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付,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刘琼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普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