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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三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陈秀莲、侯铁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华,陈秀莲,侯铁明,云文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华,呼和浩特铁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王新平,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铁明。委托代理人周恒,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文静。上诉人曹建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被上诉人陈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彦、被上诉人侯铁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云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再婚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第三人云文静系被告陈秀莲的女儿。同年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讼争的房屋,11月2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侯铁明房产证。讼争的房屋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3××号,建筑面积89.61平米,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本因按揭贷款在银行抵押。后二被告在离婚时,将讼争的房屋判归被告陈秀莲所有,2009年8月16日,被告陈秀莲将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秀莲,相应的产权证号在析产后变更为包房权证东字第××号。另查明,2003年,二被告在山西河曲县开办了河曲县荣鑫碳素厂,同年被告陈秀莲认识了被告侯铁明的妹夫曹建华,一起合伙经营了河曲县荣鑫碳素厂,曹建华投资入股了15万,2003年底曹建华分得7.5万元红利,后又投资了5万元,成了入股20万的股份。2004年4月15日,原告曹建华与被告陈秀莲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河曲县荣鑫碳素厂,双方各投资20万元,各占50%的股份,同年4月2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后由于被告陈秀莲患病赴外地治疗,被告陈秀莲将合伙开办的荣鑫碳素厂交给了原告曹建华和被告侯铁明经营。同年9月13日,被告陈秀莲、侯铁明向原告曹建华写了《还款保证书》,该《还款保证书》经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以(2004)包东证字第2573号《公证书》做了公证。11月1日,原告曹建华与被告陈秀莲、侯铁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了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又查明,讼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陈秀莲占有和使用,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陈秀莲。原告曹建华从未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过占有,也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现讼争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人为第三人云文静。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将名下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南路6号瑞芬小区5栋3××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包房产权证东字××号)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未给原告过户前,因借第三人款项将原告房屋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抵账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如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仍有剩余的部分,仍由被告偿还,被告无偿还能力的,由原告代为偿还,偿还后被告将原告偿还的数额继续向原告偿还;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建华与被告陈秀莲、侯铁明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对合伙投资的处理。《还款保证书》经过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前提,原告曹建华对讼争的房屋未进行过登记,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过,只是依据《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无法取得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曹建华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陈秀莲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判决房屋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所有权取得首先是合同,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已登记在先的原则,占有不是所有权取得方式,原审法院以占有取代所有权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秀莲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定案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侯铁明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已经被东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被上诉人陈秀莲所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华主张包头市东河区工业南路6号瑞芬小区5栋3××号房屋产权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因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前提,上诉人曹建华对讼争的房屋未进行过登记,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过,只是依据《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无法取得物权。因此,上诉人曹建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曹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滨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