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夏莉萍与夏莉君、唐冬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莉萍,夏莉君,唐冬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夏莉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莉君,无固定职业。被告:唐冬年,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原告夏莉萍诉被告夏莉君、唐冬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秀,被告夏莉君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莉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莉君系同胞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承诺在一周内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莉君于2011年间向原告归还30000元,对余款1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初,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夏莉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18个月归还,由两被告每月打入原告卡内。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6160元(从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实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2261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被告夏莉君、唐冬年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夏莉君系同胞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被告在20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被告唐冬年的企业经营,并出具借条,原告将落款时间从2001年改为2011年,按照原告自认的“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以及“2011年已经归还3万元”等事实,这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需归还;3、被告夏莉君在2011年给原告的30000元系合资建房款,并不属于归还借款;4、两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夏莉君出具借条,同意归还,但是两被告已经在2014年的2月和3月分两期共还款6600元,另外原告独占了已故父母在村里的分红款42320元,该笔款项中被告夏莉君也有一半的份额即21160元,这笔钱也应从5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同意归还剩余的22240元借款。原告夏莉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在2011年5月5日和2014年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针对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对借条内容及签字均无异议,确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但落款时间应为2001年5月5日,原告篡改为2011年5月5日,对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系原件,除借条落款时间处的年份外,其余处均无明显瑕疵,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落款处的年份有明显改动痕迹,单从字迹看无法判断出落款时间是2001年还是2011年,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五乡镇联合村的发放清单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了父母的分红款423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签字人均系案外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分红款中的一半系被告夏莉君所有,故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夏莉君系同胞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莉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夏莉萍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落款时间有改动痕迹,原告认为是2011年5月5日,两被告认为是2001年5月5日。该款两被告未予归还。2014年2月11日,因两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金额共50000元,被告夏莉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18个月归还,每月打入原告卡号62×××17,未约定利息。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夏莉君在2014年2月份和3月份分两次共将6600元打入约定卡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17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两被告也否认原告有催讨行为,也否认在2011年给原告的30000元与本案有关,故该笔借款不论是发生在2001年还是在2011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予采纳。50000元的借款虽约定18期归还,但是两被告多期未还款,应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夏莉君已归还的6600元应予以扣除。两被告辩称尚应扣除父母分红款,但该分红款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莉君、唐冬年返还原告夏莉萍借款2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夏莉萍负担49元,由被告夏莉君、唐冬年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