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全英与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英,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陈全英,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0836-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附6至12号。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英与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永吉物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英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以挂靠经营为由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渝C755**号、生产厂家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的红岩牌自卸货车一辆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38万元并每月向被告缴纳各种规费4000元,原告购车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车辆经常出现漏油、刹车失灵等问题,期间,被告派人修理过,但未解决问题,在原告自行送去修理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发动机、底盘、总成等均来源于不同生产厂家,且发动机识别号有明显改动痕迹,系拼装车,经与生产厂方核实,该车的出厂日期等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日期也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拼装汽车是国家禁止的一种非法生产汽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购车款及规费共计255700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拼装车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车款等共计25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吉物流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卖车给原告,涉案车辆是否系拼装车和被告没有关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没有其他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全英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对涉案的渝C755**号红岩货车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0日案件承办人收到本院办公室出具的函(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2014年9月9日,原告陈全英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该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进入立案侦查阶段,请求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函调查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邮寄函件一份,说明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对红岩汽车被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立案的红岩汽车被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及本案的原告陈全英所有的渝C755**号车辆。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对红岩汽车被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全英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邮寄函件一份,说明立案的红岩汽车被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及本案的原告陈全英所有的渝C755**号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永吉物流销售给原告陈全英的渝C755**号车辆已涉嫌被假冒注册商标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全英对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已减半),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