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起诉人吕伯友不服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伯友。上诉人吕伯友以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一案,因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诉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理由是:(一)吕伯友曾于2011年5月23日与泰兴市黄桥镇南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建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将起诉人位于该村二组23号的房屋交村委会拆除,同时安置吕伯友二间三层房屋一幢。从该协议看,黄桥镇人民政府并非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二)吕伯友认为其应享受三套安置房,而黄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下达的通知书中只明确安置一套两间三层楼房,取消另外两套安置房,如确需要,可按竞拍价结算房款。吕伯友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认可这三套房所占土地均在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泰国土资罚字(2011)27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3项明确的25271平方米的土地上,同时处罚决定书亦已明确对该块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吕伯友所要撤销的黄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吕伯友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吕伯友提起上诉称:一、吕伯友与泰兴市黄桥镇南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建房安置协议书》是事实,但当时村民并不知道村委会这次拆迁是未经行政许可,村委会对老百姓宣称南殷村1-4组拆迁已经省政府批准,拆迁补偿费用由省政府付给。协议书签订一年后村民才得知此范围内拆迁未经任何行政许可,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第5项之规定,应认定此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书上面所签订的二间三层房屋一幢是不受法律支持的。二、吕伯友只要求撤销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没有要求确认房产合法。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也认定房屋建在非法用地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章建筑25271平方米房屋已经被没收,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应制止其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吕伯友已与泰兴市黄桥镇南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建房安置协议书,双方已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吕伯友亦以泰兴市黄桥镇南殷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且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并非该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故就该安置协议书吕伯友已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该安置协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1)27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527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吕伯友涉案建筑物位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没收的范围内,故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吕伯友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审 判 员 张国余代理审判员 程 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