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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诉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尔池街**号*号楼*层。负责人:曾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江东办事处办公楼126室)。法定代表人:况世强,经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以下简称:昌隆装卸队)诉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装卸队负责人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隆装卸队诉称:2013年6月1日起,我们组织民工一直在宜宾港志诚作业区码头(麻柳湾)为被告装卸元明粉。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吊机作业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在四川省宜宾市装卸货物(元明粉)吊机作业;作业价格为吨袋每吨6元,小袋每吨10元(含发票);作业费按月计算,每月底双方核对并确认当月数量后,次月付清上月作业费;协议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拖欠我吊装劳务费438656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拒绝,为此产生纠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装劳务费438685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吊装劳务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巨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昌隆装卸队系专门从事普通货物人工装卸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起,原告开始组织民工为被告巨航公司装卸元明粉,2013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正式签订《吊机作业协议》,约定:巨航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装卸货物吊机作业由昌隆装卸队提供劳务;作业货物:元明粉;作业价格:吨袋每吨6元/吨,小袋每带10元/吨(含发票);作业费结算:以月为单位结算,每月月底双方核对当月数量,双方确认后,次月付清上月作业费;昌隆装卸队保证巨航公司有优先作业权;此协议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从事吊装作业,被告也在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2014年1月,双方续签《吊机作业协议》,除吨袋每吨作业费降为5.5元/吨外,其余条款与前协议一致,协议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故原告从2014年6月起就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巨航公司向原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我公司截止于2014年8月26日确认应付贵公司吊装费438685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陆佰捌拾伍元整)。特出此函,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工伤公示信息,《吊机作业协议》原件2份,宜宾陆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确认函”原件,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新街派出所证明、巨航公司付款通知单7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机作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依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经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5月底,根据原、被告双方《吊机作业协议》约定“每月月底双方核对当月数量,双方确认后,次月付清上月作业费。”,故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上月劳务费用(作业费)。现被告巨航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认可截止2014年8月26日还应支付昌隆装卸队吊装费43868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38685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昌隆装卸队吊装作业劳务费438685元。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拖欠的上述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款清息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为3940元,由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