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精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欣悦与黄鑫鑫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精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雪梅(系袁某某父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中伟(系黄某某父亲),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雪梅及委托代理人朱·吉尔格力、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中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无号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艾比湖路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而肇事。交警大队未对双方划分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66.28元[包括医疗费20221.8元,护理费52302.48元(136.56元/天×3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0166.28元,扣除已付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艾比湖路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原告袁某某突然从公路右侧人行道上跑着横穿马路,致使被告制动避让不及与袁某某发生碰撞,被告连人带车摔倒在马路上,多处摔伤,电动车摔坏。交警大队未对事故双方划分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左右车辆,奔跑着横穿马路,致使车辆制动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应由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有二张110元复查票据一样,属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对其他医疗费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没有意见。2、对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系由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相应鉴定费也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鉴定前一天共计383天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合理的是52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父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对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和电动车的损坏的损失及返还已付医疗费的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无号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托托乡艾比湖路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而肇事。交警大队未对双方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愿出院,由被告开车送至乌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以下简称第十五医院)治疗,因无法办理住院手续,于5月19日回精河县人民院从5月19日至5月24日住院治疗5天。于5月27日再次到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诊断证明载明处理意见:“1、全休1月,继续保持石膏固定1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左下肢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第十五医院做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全休1月,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适量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20日、5月18日、7月2日、7月11日在第十五医院复查。原告在以上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0111.8元,被告法定监护人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6000元。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鉴���费700元,鉴定护理期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精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一份,第十五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七份,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双方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其次,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能根据路况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之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故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较之行人原告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被告监护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0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83天的护理费5230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4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两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各全休一个月,但未载明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原告受伤护理期限本院根据住院医嘱确定为34日。原告受伤护理人员是其父、母,均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56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是4643.06元(34天×136.56元/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到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到乌苏住院治疗二次、复查五次,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和必要护理人员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4、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1459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因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592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1796.86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监护人应赔偿原告损失37617.17元(41796.86元×90%),扣除已付16000元,本院支持被告监护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617.1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161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86元,由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中伟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曹瑞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