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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玉奎与吕井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奎,吕井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49号原告:郑玉奎,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吕井东,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郑玉奎诉被告吕井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奎诉称:2014年6月3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进行辱骂,随后动手打我,将我的头面部打伤。随即我到台安县恩良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9天,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63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1634.64元、护理费4433.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91.5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吕井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05分,在原告家大门口,被告吕井东误认为原告郑玉奎偷了他家的鱼,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台安县恩良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73.87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护理费36.15元/天×49天=1771.3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079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台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井东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未能理智地正确处理,而是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4.64元一节,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71.35元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郑伟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给付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奎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5.22元的80%即8636.2元。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吕井东承担25元,其余由原告郑玉奎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昊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