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保字第652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组织机构代码70510050-3。负责人董志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9157-6。法定代表人陈炳星。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申请人陈炳星,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赵爱梅,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2层B、C座,组织机构代码69194225-8。法定代表人朱鸿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榕民初字第1517号】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1618100.15元,并提供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炳星、赵爱梅、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1618100.1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小航(2014)榕民保字第652号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