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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平与唐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唐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平,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朝晖,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与被告唐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宏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华、王征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海龙担任记录。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深圳投资办厂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迹象,手机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朝晖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李平借款拾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唐朝晖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平与被告唐朝晖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深圳投资办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一段时间以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由于无法联系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判决生效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朝晖向原告李平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进行了催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而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判决生效以前的借款利息,这是公民处分个人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朝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唐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宏军人民陪审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