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拉台、何银台、何圪旦与刘建正、刘发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拉台,何各旦,何艮台,刘建正,刘发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何拉台,男,汉族,1942年4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何各旦,男,汉族,1936年8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何艮台,男,汉族,1944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诚,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农牧局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二虎,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正(曾用名刘建改),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新井渠村一社。被告刘发才,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新井渠村一社。原告何拉台、何各旦、何艮台诉被告刘建正、刘发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拉台、何各旦、何艮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辛二虎,被告刘建正、刘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承包了本村集体草牧场400亩,均与村委会签写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后原告进行网围建设使用,进行了植树、种草。2011年政府有关部门对林地“打点”时,本社部分社员与村委会和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7月19日经村委会及锡尼镇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定了协议书,约定该争议地在2028年3月1日之前仍归何拉台等人继续围封使用,新井渠村一社社员不得干扰阻止何拉台等人对该草牧场的建设和使用。可是在2014年4月10日上午二被告组织带领部分社员到原告草场内直接将原告草场内2119米的网围栏全部扳倒(其中扳倒水泥杆206根,木头杆150根),现导致牲畜进入原告草场内,破坏了树木及杨柴等植物,造成了破坏性的损失。事发时原告向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三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劝阻,但二被告根本不听,直到将网围栏全部扳倒,被告以非法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派出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现诉求如下:一、二被告应赔偿损坏原告草场网围栏损失24640元或恢复原状;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草原使用证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三原告何拉台、何各旦、何艮台有合法承包草场经营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证据二、U盘一个、三张照片。拟证明二被告刘建正、刘有才拆除网围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参加过拆除网围栏,但被告不是领导者,还阻止过集体拆除行为,全体村民都参与过拆除行为。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是全体社员集体行为,请求法院实地调查;二、不应该只起诉二被告;三、实际损失没有三原告所说那么多;四、是群众自愿的行为,不是被告组织的。被告去过现场,参与了扳倒网围栏。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村民签字四页、林权证明公示单一份,拟证明1.签字的全体村民均参与了拆除网围栏的行为;2.全体村民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地为集体土地。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对证人所举的林权证明公示单与村民签字四页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村民签字只是有签字没有具体说明的内容;2、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原告方不予认可。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一:李贵全,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现住杭锦旗锡尼镇新井渠村一社,农民,该社社长。证人证言:1、土地是集体的,承包给三原告是不合理的,没有通过全体村民2/3的同意;2、到2012年林权制度改革,杭锦旗锡尼镇政府政府调解过一回;3、扳倒网围栏是村民集体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二:康二虎,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杭锦旗锡尼镇新井渠村一社,农民。证人证言:快拆除完时我到的现场。具体不知道实施者是谁,只看到人很多,拆除行为没有人指使,还有几个老人说要去拆除网围栏。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人三:杜秀英,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杭锦旗锡尼镇新井渠村一社,农民。与二被告为邻居。证人证言:扳倒网围栏是全村集体行为,我没参与拆除网围栏的事实,都是自发的,本村人员都参与过,没数过扳倒多少网围栏。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锡尼镇新井渠村一社部分社员将原告草场内2119米网围栏全部扳倒(其中扳倒水泥杆206根,木头杆150根),事发时原告向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三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刘建正、刘发才参与实施了此次拆除行为。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犯人应当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本案中,被推倒的网围栏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被告及其他社员非法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网围栏推倒,侵犯了原告对该网围栏的所有权,因二被告及其他社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刘建正、刘发才参与实施了此次拆除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建正、刘发才二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正、刘发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损坏原告的2119米网围栏、水泥杆206根、木头杆150根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建正、刘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 豹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