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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石敬胜、乔吉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石敬胜,乔吉勇,石敬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负责人王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宝。被告石敬胜。被告乔吉勇。被告石敬丕。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原告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乔吉勇、石敬丕、石敬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宝与被告石敬丕、乔吉勇、石敬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诉称:被告石敬胜于2009年8月9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已履行了合同,借给其50000元,被告石敬丕、乔吉勇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8月8日到期,被告石敬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石敬丕、乔吉勇、石敬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石敬胜向原告农行海阳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210749,授信额度50000元,授信期限3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成立担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名称石敬丕、乔吉勇,并约定贷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本合同由乔吉勇、石敬丕提供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不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不以任何名义集中使用成员借款,发现其他成员有转让、转借、集中使用成员借款或者改变用途等行为时立即通知贷款人。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合同将50000元打到借款人被告石敬胜6228410260090644613银行卡上。被告石敬胜在记帐凭证上签名。被告石敬胜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石敬胜,与保证人乔吉勇、石敬丕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乔吉勇、石敬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恒人民审判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