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川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川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川洋,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川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鄄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川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川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川洋撤回上诉。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