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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务工,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后山村加油站桥头即丽浦线68km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法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0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某、涉案照片、违法驾驶证号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