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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BG8**号小轿车从本县黄家寨东柳村到陶家寨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甘G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BG8**号小轿车从本县黄家寨东柳村到陶家寨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甘G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的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二人已私下协商解决,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时间。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5日晚上,我和张旺忠在他家里喝酒,喝到大约22时许,我和张某乙一起准备去陶家寨。我就驾驶我的青ABG8**号小轿车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27公里(众达驾校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我就给他闪灯警示,对方车辆没有反应。当快行驶到那辆车的附近时,我就向右打方向,之后就和那辆车刮擦撞到一起,后边的事我不知道”。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BG8**号小轿车从本县黄家寨东柳村到陶家寨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甘G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5日11时许,我驾驶甘G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甘肃张掖到西宁甘河工业园区。大约到凌晨2点,我车行驶到27公里处时,相对方向开来一辆小轿车,那辆车速度特别快,在距我大约100米左右时突然向左打方向,我看我的这边有一个路口,以为那辆小车要进那个路口,我就向左打方向让行。这时那辆小轿车又突然往回打方向,我就踩刹车,但没能停住,我车的左前角撞到那辆车的左侧,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BG8**号小轿车从本县黄家寨东柳村到陶家寨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甘G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G227线27公里加100米处及案发现场概貌。6、西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9、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10月10日,证明其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马德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