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尊勇,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开发区夹河桥东首处时,与绿化带的路沿石发生碰撞。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90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相对轻微,且被告人患有肝炎不宜羁押,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幸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桥东首处时,与绿化带旁的路沿石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验鉴定报告、现场及车辆照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于200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理。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鲲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