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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宣岳珍与宣凌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岳珍,宣凌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宣岳珍。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宣凌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岳珍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宣凌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宣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岳珍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宣凌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杭金线089KM900M诸暨市牌头镇凤楼村地方,与原告宣岳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宣岳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凌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被告宣凌锋已经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723.6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宣凌锋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宣凌锋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现行适用的新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嘉兴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非医保用药3100.36元、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重新鉴定的误工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第三,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宣凌锋答辩称: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宣岳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宣凌锋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挂号费票据、收款收据、医疗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180天左右、护理时限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90天,以及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5、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诸暨市华盛机械配件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七份、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四份、汽油费用发票一份、手机移动通信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参与重新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通讯费用的事实;8、原告丈夫王光达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仅收取被告宣凌锋支付的医药费预交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宣凌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事故预交款票据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宣凌锋已分别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23000元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0、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宣岳珍的人身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现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2、6,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00.36元;被告宣凌锋认为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经质证,被告宣凌锋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0,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4、证据10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需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因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2560元,被告人保公司因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预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5,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养老保险手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某个时间段在工厂上班,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近几年原告也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尚应提供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仅显示其至2002年10月前工作于相关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也未能相互对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手机移动通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手机移动通信费发票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考虑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证据8,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宣凌锋认为其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以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23000元,并提供证据9予以证明。对于证据9,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交警部门预交的事故赔偿款5000元其没有领取过,被告宣凌锋是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交纳了23000元,但双方已在安华××队约定该23000元中的9000元算作被告宣凌锋私下自愿给原告的,因此原告方出具了14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经本院确认,被告宣凌锋认可其在医院交纳的23000中的9000元是自愿私下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其余已付的医疗费14000元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据此对证据8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宣凌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牌头集镇驶往牌头镇凤楼村,20时许,途经杭金线089KM900M诸暨市牌头镇凤楼村地方,与原告宣岳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宣岳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凌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宣岳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用18283.55元,并支出住院其中九天的护理费1260元、以及陪客被、腕带等住院用品25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所需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因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2560元,被告人保公司因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预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宣凌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0元。另查明,被告宣凌锋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凌锋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宣岳珍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宣凌锋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宣凌锋已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宣凌锋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为:医疗费用为182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9天护理费亦包括于此)、误工费22194.90元(121.95元/天×180天,本院支持原告方参与重新鉴定支出的误工费243.90元亦包括于此)、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损失800元、陪客被、腕带等住院用品251元,合计95076.95元。本案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70882.4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车辆损失800元,合计81682.40元。其余医疗费82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583.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二项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付92265.9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鉴定费2560元、住院用品等间接损失251元,合计2811元,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宣凌锋承担,因被告宣凌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为减少诉累,故在此予以扣减,对被告宣凌锋多付的111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3100.3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宣岳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265.95元,扣除被告宣凌锋已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1189元,尚应支付原告宣岳珍人民币81076.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凌锋应赔偿原告宣岳珍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811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宣凌锋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11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宣岳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宣岳珍负担391元,被告宣凌锋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