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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新文与吴翠萍、张学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文,吴翠萍,张学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张新文,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吴翠萍,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代,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吴翠萍之夫。被告张学代,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新文与被告吴翠萍、张学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被告吴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代、被告张学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翠萍、张学代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翠萍以其儿子做生意资金短缺,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二笔合计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吴翠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向张新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月息贰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一年。”被告吴翠萍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5月份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翠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向张新文借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半年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第二笔借款被告吴翠萍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吴翠萍、张学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6月7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3月12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翠萍、张学代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因儿子做生意向亲朋好友借款,由于没有经营经验,所投资金被他人骗取,导致血本无归。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庭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翠萍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张新文出具《借条》:“兹向张新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月息贰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吴翠萍账户。被告吴翠萍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张新文出具《借条》:“兹向张新文借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半年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吴翠萍账户。另查,被告吴翠萍、张学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翠萍共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吴翠萍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翠萍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翠萍、张学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学代、吴翠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6月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3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翠萍、张学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文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6月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3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翠萍、张学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