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珍、人民陪审员乔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志林与原告因有业务往来,由于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人员的失误,误把18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故被告下欠原告投标退款18万元。被告王志林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承诺》,承诺2013年1月23日前归还该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人员的失误,误把18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被告王志林账户,因此被告王志林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承诺2013年1月23日前退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志林归还了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承诺》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误把18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被告王志林账户,被告王志林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王志林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志林返还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乔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