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887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凡(系被告周某某之母),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平,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凡、李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一起居住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问题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原告就此事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态度消极,不积极进行治疗。2014年9月9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婚前购置的牌号为沪CXXX**的别克凯越轿车开走,自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牌号为沪CXXX**的别克牌凯越轿车及相关证照。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并非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