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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施正余与陈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余,陈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施正余。被告陈蒙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原告施正余与被告陈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余和被告陈蒙蒙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余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陈蒙蒙驾驶苏L×××××小客车沿扬中市三茅镇三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桥社区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施正余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施正余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蒙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正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蒙蒙驾驶的苏L×××××小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25元、营养费1005元、误工费7146.6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107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蒙蒙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依法判决。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有鱼苗,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原告有鱼苗受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但因第一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原告不符合主张该项损失的条件,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均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陈蒙蒙驾驶苏L×××××小客车沿扬中市三茅镇三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桥社区路口与由北向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施正余驾驶的LN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施正余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蒙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正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正余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机构诊断其为右腓骨骨折,建议休息6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528.25元。另查明,苏L×××××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蒙蒙,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正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正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施正余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528.25元、误工费7146.67元(3200元/月÷30天×6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774.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鱼苗受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蒙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困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在本次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中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正余各项损失8774.9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蒙蒙负担150元,原告施正余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当由被告陈蒙蒙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