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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7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333号原告: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二号路。法定代表人:陆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新山,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10号通达大厦7层。负责人:蒲国翠,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国翠,女,汉族,1961年1月31日出生。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分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山,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国翠、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龙川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三份《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利公司分包西安分公司承包的彩虹(合肥)液晶玻璃有限公司1、2、3号厂房的环氧自流坪地面工程。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量(暂定)、工期、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暂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惠利公司即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西安分公司现场代表于2011年8月16日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最终验收及核定。2011年9月30日,惠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资料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书交给西安分公司进行审查。2012年11月14日,因1、2号厂房内的地坪因混凝土基层翻砂导致地坪皮破损,西安分公司委托惠利公司进行修补,双方商定修补费用为4500元,惠利公司为保持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承诺仅收取往返车费及材料运输费等共计2000元。经核算,除在工程施工期间已支付款项外,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共计186457.7元。为此,原告公司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龙川净化分公司始终以“自己尚未收到甲方工程款,所以也无法支付给你们”之类的理由对原告公司进行搪塞和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被告龙川净化分公司系被告龙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龙川公司应当对被告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86457.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付款80%,但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修理,但原告未予修理。现该合同未结算也未验收,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6条,将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原告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利公司与被告龙川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彩虹(合肥)液晶玻璃有限公司1、2、3厂房的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双方协定,以现金、支票或电汇为结算方式,合同签定人员材料到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在做完两层后付到总价的60%,工程做完付到总价的80%,决算完付到95%,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的一周付清全款。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坪88元/平方米、环氧耐磨自流地坪78元/平方米、环氧墙面涂料38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三个厂房的地面施工量统计明细单:1、1号厂房的施工量共计为:防静电环氧地坪1574.87平方米、环氧耐磨自流平地坪1849.65平方米、环氧墙面涂料242.5平方米;2、2号厂房的施工量共计为:防静电环氧地坪1979.87平方米、环氧耐磨自流平地坪1849.65平方米、环氧墙面涂料242.5平方米;3、3号厂房的施工量共计为:防静电环氧地坪584.52平方米、环氧耐磨自流平地坪1849.65平方米、环氧墙面涂料242.5平方米。该三份统计单均系被告龙川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永良签字确认,被告龙川分公司及龙川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供了2号厂房的工程联络函两份及经济签证一份证明2号厂房在施工期间的工程变更量,被告龙川分公司及龙川公司对工程联络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两份联络函并无工程变更量的应付价款,经济签证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龙川分公司及龙川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核实,被告龙川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龙川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环氧地坪修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有2000元是依据该协议完成地坪修补义务的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三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建工集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陕西海孚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孚远大”)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海孚远大承包彩虹合肥TFT-LCD玻璃基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庭审中,被告龙川分公司及龙川公司提交了龙川公司与案外人海孚远大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孚远大将其承建的彩虹(合肥)高世代TFT-LCD玻璃基板生产线机电安装项目二标段净化工程分包给龙川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彩钢板吊顶、隔墙、门窗;FFU龙骨、盲板;环氧自流平地面等。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付款的情形。上述事实,有《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地面施工量统计明细单、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惠利公司与被告龙川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彩虹(合肥)液晶玻璃有限公司1、2、3厂房的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龙川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龙川分公司及龙川公司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6457.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龙川分公司及龙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个厂房的施工量统计明细单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已经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的施工总价款应以施工量统计单上的工程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所得为824717.98元(具体计算方法见计算明细),依照合同约定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应从签订工程量统计单时起算,现已届满,故扣除已付款65万元,上述二被告的下欠款应为174717.98元。原告诉请的2000元地坪修补费用因无合同原件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号厂房施工变更量仅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被告龙川公司及龙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由于被告龙川公司系龙川分公司的总公司,故上述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4717.98元及上述欠款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签订施工量统计单时起算为宜,即2011年8月16日,现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建工集团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存在欠付款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绵阳惠利环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17.98元及上述欠款利息(以174717.98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