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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曙。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晋。再审申请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冠龙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偿还的14.4万元系归还自身的借款30万元债务,该行为经过罗晋同意,并在借条上注明。一、二审认定该14.4万元系归还冠龙公司担保的50万元债务和借款的30万元债务的半年利息,不符合债务人先偿还自身债务再偿还担保债务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冠龙公司担保的50万元债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冠龙公司主张权利,冠龙公司对该担保债务免责。综上,冠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罗晋提交意见称:本案和另案两笔借款均提前扣除半年利息,合计14.4万元,冠龙公司2011年12月5日的还款数额与此一致,系偿还两案所涉两笔借款的6个月利息。14.4万元如仅偿还本案30万元借款的本金,冠龙公司应要求罗晋出具收条或者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冠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汤跃金与冠龙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罗晋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并由证明人汪洪军在借条上注明“息已结到2011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罗晋将20万元和4.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付至时任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军的银行卡内。2011年12月1日,汤跃金在罗晋持有的上述30万元借据上签注“灌云退投标保证金还此款”,孙军签注“同意”。2011年12月5日,冠龙公司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罗晋14.4万元,冠龙公司留存的该现金支票存根附加信息载明“投标金还罗晋款”。罗晋陈述,该款为冠龙公司支付本案借款30万元及另案借款5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其中本案为5.4万元)。冠龙公司认为,冠龙公司2011年8月19日汇款70万元至灌云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在退还职工集资款55万元及扣除招投标资料制作费6000元后,余款14.4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偿还罗晋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28日,罗晋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冠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汤跃金立据向罗晋借款50万元(其中包括徐友平的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并由冠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笔50万元借款在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另案诉讼。该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罗晋、徐友平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41万元至时任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军的银行卡内,汪洪军于2011年5月代表汤跃金支付利息3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到2011年7月1日”,冠龙公司2011年12月5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罗晋的14.4万元系本案30万元及该案50万元两笔借款6个月的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万元),冠龙公司系汤跃金向罗晋、徐友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汤跃金未清偿债务,罗晋、徐友平在保证期间内向冠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冠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跃金追偿,该判决判令冠龙公司偿还罗晋、徐友平借款41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给付的12万元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扣减)。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冠龙公司与罗晋达成冠龙公司向罗晋借款30万元的合意,并向罗晋出具借据,罗晋将24.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冠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罗晋陈述另外5.4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付另一借款人汤跃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罗晋陈述的现金给付的5.4万元正好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相一致,故对冠龙公司辩称罗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万元,予以采信,冠龙公司应当按照罗晋实际出借的数额向罗晋承担还款责任。罗晋要求冠龙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011年12月5日冠龙公司支付罗晋的14.4万元,罗晋陈述该款系冠龙公司支付两笔借款80万元的6个月利息,其中包括本案30万元借款的利息5.4万元,故应当予以扣减。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一)冠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罗晋借款24.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4.6万元自2011年1月1日期,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给付的5.4万元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扣减);(二)驳回罗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冠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冠龙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罗晋汇付的14.4万元系归还本案及另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理由如下:1.从当事人之间支付利息的习惯分析,两笔借款均是出借人先收息,借款人后用款。两笔借款的借据均注明息已结到2011年7月1日,而冠龙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罗晋汇付14.4万元时,距借款人自2011年7月1日起继续使用该两笔借款的时间均已超过5个月,按以往付息习惯,两笔借款的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早应支付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半年借款利息。2.从还款的数额分析,本案及另案所涉两笔借款合计80万元,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3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为5.4万元,另案5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为9万元,合计14.4万元,冠龙公司2011年12月5日的还款数额与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数额完全吻合。3.从14.4万元还款的款项来源及冠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分析,冠龙公司主张14.4万元为其投标保证金的退款,仅归还本案所涉30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人之一的汤跃金曾在罗晋持有的30万元借据上签注“灌云退投标保证金还此款”,冠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军亦同时签注“同意”,但罗晋嗣后收到的14.4万元系由冠龙公司而非汤跃金汇付,冠龙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等系其单方制作并保管的财务资料,亦不足以证明14.4万元来源于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且冠龙公司汇付14.4万元时并未向罗晋声明该款仅用于偿还本案30万元借款项下的本息。因此,冠龙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从常理分析,另案50万元债务发生时间及到期时间均早于本案30万元债务,冠龙公司系该5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该50万元债务主债务人汤跃金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冠龙公司除冠龙公司汇付罗晋上述14.4万元外,并无其他还款行为,故冠龙公司在部分偿还本案30万元债务的同时一并部分偿还较早到期的50万元担保债务,与常理并无相悖之处。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14.4万元中的5.4万元系冠龙公司偿还本案借款30万元的半年利息,9万元系冠龙公司偿还另案借款50万元的半年利息,并无不当,且也未加重冠龙公司的负担。综上,冠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褚红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戎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