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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阮奕光与曾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奕光,曾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阮奕光,男。被告:曾广标,男。原告阮奕光诉被告曾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奕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奕光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2年1月8日还清。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2012年3月6日,被告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2年5月6日还清。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广标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8日前归还,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2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7日清还利息,每月还款7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30日,但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两份、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所借的两笔款项的利息分别支付到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9月30日,故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阮奕光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曾广标负担(该款原告阮奕光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