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懿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懿,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徐懿,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开阳,重庆市武隆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特6号,组织机构代码:178017432。法定代表人黄敬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懿与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冶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懿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与原告徐懿签订了《临时道路协议》,约定原告徐懿承建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大门外上坡路至搅拌站和搅拌站至项目部的临时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原告徐懿按约施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结算,应付原告徐懿工程款10万元。现原告徐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徐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临时道路协议,拟证明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将临时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懿;证据2:中国一冶综建公司通耀项目徐懿修临时道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徐懿工程款10万元;证据3:关于成立重庆通耀铸锻项目工程结算小组的函,拟证明刘长林是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结算小组的副组长。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徐懿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徐懿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懿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与原告徐懿就通耀铸锻工程项目临时道路施工保养事宜签订了《临时道路协议》,约定原告徐懿承建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园区主大门外上坡路至现场搅拌站,承包价格为大包干5万元,结算形式为道路施工完毕支付2.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懿按约于2011年11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之后,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又将搅拌站至项目部的临时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懿,承包方式为大包干5万元。原告徐懿也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结算小组副组长刘长林对原告徐懿承建的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原告徐懿工程款10万元,并给原告徐懿出具了临时道路结算单一份。事后,经原告徐懿多次催收,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临时道路协议》的效力认定;二、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徐懿工程款1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与原告徐懿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临时道路协议》,是原告徐懿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临时道路协议》合同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徐懿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徐懿工程价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经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结算,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懿工程款10万元。而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经原告徐懿催收后至今未付,其应依法向原告徐懿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徐懿诉请被告第一冶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懿工程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