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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行监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士刚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中行监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士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委托代理人:孙利明。原审第三人: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卢耀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士刚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士刚申请再审称:邱秀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就已出现身体不适,应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邱秀丽平常身体健康,此次心脏猝死,与公司长时间安排加班直接相关,显属突发疾病。事发当天邱秀丽为非常态下班,按照其往常的工作情况,邱秀丽本应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邱秀丽在发病后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和看病所需钱款,去医院之前回家的事实不应影响对其视同工伤的认定。邱秀丽的突发疾病应自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之时起算,故邱秀丽的死亡符合法定48小时的期间要求。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不应严格限于单位和医院这样的两点一线之间。社保部门以邱秀丽系在家中发病,从家里送往医院抢救为由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曲解了立法的本意。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依法认定邱秀丽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苏州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同时满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死者邱秀丽虽在工作期间有身体不适的迹象,但未满足法定要求,依法不应认定视同工伤。申请人有关邱秀丽在事发当天回家是为了拿医保卡和钱款的陈述也未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提及,考勤记录和同事的询问笔录,也证实邱秀丽不存在经常性长时间加班的情形。事发当天邱秀丽属于正常打卡下班。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否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由法院依法决定。死者邱秀丽身故之前并不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其工作的岗位也无此加班需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邱秀丽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就已出现了身体不适,但尚未发病就已离岗下班,未满足法定要件。再审申请人虽主张邱秀丽在发病后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和看病所需钱款,去医院之前回家的事实不应影响对其视同工伤的认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要求相左,与陈士刚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也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苏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对邱秀丽不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士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士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代理审判员  姚 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