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北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勤,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路北复元五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继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武,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与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工业园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勤、张海安,被告泰国工业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高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振公司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写借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前述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国工业园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实,实际出借资金并不是借据上记载的300000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出借资金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被告按照原告负责人张某甲的安排分十四次偿还了借款本息3145000元,这种偿还方式违反了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请求法庭对已还的非法利息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490000元的事实;3、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0元现金的事实;4、借据两份、保证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归还的除原告认可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担保协议一份、同意担保证明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泰国工业园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但证据1体现的借款3000000不是实际借款交易数额,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中借据两份与本案的2490000是同一笔借款,是对利息的结算,证据4中保证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同意担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资金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45000元;2、工商登记一份、被告官网所记载的资料两份,证明张某甲是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给张某甲的钱就是还给原告的。原告龙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2、3、4、5项还款是真实的,确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695000元,对证据1中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商登记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官网所记载的资料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照原、被告的申请,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依法调取报案资料一宗。原告龙振公司质证认为:张某乙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张某甲陈述的内容和在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泰国工业园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张某甲认可的还款事实应是对本案原告的还款,张某甲书写的资金还款记录,是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经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认可的被告还款400000的三张承兑汇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45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除原告认可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涉案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借款叁个月至2012年4月27日偿还,汇款账号62×××16,持卡人赵宪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借据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手印,借据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1月28日,原告通过本单位工作人员狄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向赵宪平账户62×××16转账共计2490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2490000元,该部分借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450000元借款于2012年1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提供给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有60000元未提供给被告。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4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695000元。被告应予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5000元及逾期利息。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69500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剩余2450000元为本案还款所支出,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5000元及利息(以179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78元,由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泰国工业园商务管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