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开福与谢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福,谢清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林开福,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清贤,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开福与被告谢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福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宏、被告谢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福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谢清贤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力归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因本借款履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然而时至今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遭拒。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清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来借���220000元,但原告支付时已经按7分利直接扣掉头月的利息15200元,实际上其收到借款204800元;原告诉称其拒不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其在2014年的7月份已经还了现金20000元给原告所在的银佰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总陈喜林;其与原告是同学,其表姐夫是吴群策,其实是吴群策要借这笔钱,但原告不认识吴群策,因此由其出面借这笔钱,但实际上这笔钱是吴群策用了;其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其愿意偿还这笔钱,但原告还有欠其钱,其会私下找原告协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两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力归还本金,被告还应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金15200元是不存在的,账号、出借人姓名是后来添加的、不是其本人所写,数字都不是其所写,只有签名是其写的;被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笔应是80000元,一笔是140000元,都是直接扣除了一个月7分利息。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当庭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谢清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谢清贤向原告林开福借款22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谢清贤向原告林开福借款22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由案外人吴群策所借及其没有收到借款现金15200元且已偿还20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折合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双方另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系双方合意自愿签订,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因其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导致讼争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不愿偿付该8000元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开福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二、被告谢清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开福因主张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1元,减半收取2430.5元,由被告谢清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