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贝贝与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贝贝,沛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赵贝贝,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中心大道。负责人彭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宜民。委托代理人杨慎玺,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贝贝诉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贝贝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宜民、杨慎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贝贝诉称,2011年1月8日,赵贝贝因骑车摔倒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11年1月10日行内固定术,2011年1月21日出院。2011年9月13日,赵贝贝因右小腿外伤术后内固定外露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1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9月20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赵贝贝因骨髓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2月22日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清创+闭式灌洗术。因沛县人民医院的行为造成赵贝贝现仍无法正常下地行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沛县人民医院赔偿赵贝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48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沛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辩称,一、从赵贝贝的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沛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及护理人员在赵贝贝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沛县人民医院在赵贝贝诊疗过程中所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活动,医生未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及各项法律法规。三、赵贝贝目前的现状与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沛县人民医院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赵贝贝因骑车摔倒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情况为,右小腿外伤肿痛,畸形,活动受限3小时,收入院;查体:右小腿肿胀,畸形,压痛,2011年1月10日行内固定术,2011年1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切口愈合良好,复查X骨折对位、对线好、固定术牢固,血运好。2011年9月13日,赵贝贝因右小腿外伤术后内固定外露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1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9月20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赵贝贝因骨髓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2月22日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清创+闭式灌洗术,2012年3月26日行二期清创缝合术,2012年4月13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固定+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灌注冲洗+右小腿内侧岛壮皮瓣修复胫前软组织缺损术+植皮术,2012年5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无腹痛,腹泻,无恶心,无反酸、暖气,饮食、睡眠尚可,二便正常。查体:申请,心肺未及明显阳性特征。患肢刀口已拆线,愈合好,未梢血运、感觉、运动良好。另查明,庭审中赵贝贝申请对沛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因赵贝贝未提供2011年1月8日在沛县魏庙镇卫生院拍摄医学影像片等材料,致使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中止鉴定。上述事实,有赵贝贝提供的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病案、X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赵贝贝称沛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沛县人民医院辩称对赵贝贝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双方的诉辩称截然相反。根据法律规定,赵贝贝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赵贝贝缺少2011年1月8日在沛县魏庙镇卫生院拍摄医学影像片致使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中止鉴定,且赵贝贝又未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沛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赵贝贝应对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赵贝贝要求沛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贝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赵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