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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娅与田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娅,田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何娅。被告田惠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何娅诉被告田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娅、被告田惠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娅诉称:2013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田惠芳驾驶苏E×××××小客车沿勤丰路行至事故地与原告何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何娅受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6日经交警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惠芳负全部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2249.0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一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惠芳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田惠芳驾驶苏E×××××小客车沿勤丰路行至事故地与原告何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何娅受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6日经交警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惠芳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田惠芳驾驶苏E×××××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田惠芳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治疗。住院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住院32天,总共花费了医药费11903.05元,其中被告田惠芳垫付了1万元,原告支付了1903.0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常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委托常熟市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娅此次交通事故致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补充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又查明,原告何娅事故前在常熟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工作,任行政人事部经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处方、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发票、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惠芳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惠芳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100%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田惠芳按10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1903.05元,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治疗有其紧迫性,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本院认定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定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21000元,二被告质证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主张300元,定损为200元,本院认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119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1675.05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3079.05元,超过责任限额3079.0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95876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娅人民币1060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及鉴定费计人民币5599.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田惠芳垫付了原告何娅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扣除后返还被告田惠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娅人民币111675.05元,扣除被告田惠芳垫付了原告何娅10000元,余款1016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田惠芳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三、驳回原告何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何娅负担45元,被告田惠芳负担4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肖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