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柳上淡、刘恩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柳上淡,刘恩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平保字第186号申请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26幢101-1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大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柳上淡。被申请人:刘恩省。申请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柳上淡、刘恩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柳上淡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炉后巷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a0129550)及被申请人刘恩省享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东侧庄吉大厦3号楼1709室(所有权证号:006195)房屋的产权份额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柳上淡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炉后巷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2a0129550);查封被申请人刘恩省享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东侧庄吉大厦3号楼1709室(所有权证号:006195)房屋的产权份额。申请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财产保全费用4520元,由申请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