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范有玉、林财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范有玉,林财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如娜、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有玉,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财发,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彥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下称“天下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有玉、林财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天下行公司与范有玉于2012年8月26日所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范有玉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852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租金的30%计算,租期租金总共为128400元);3、范有玉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5472元(其中租金4102元、违章罚款300元及违章扣分代办费用450元,车辆维修费用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42元(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日3%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7日计63天,还应计至实际付款日),共计15814元;4、范有玉支付天下行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5、林财发对范有玉的上述费用(暂计为6033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林财发、范有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有玉、林财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天下行公司返还押金16050元;2、天下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8520元(按租金总价128400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下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天下行公司与范有玉签订了《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范有玉向天下行公司承租东风日产新阳光(车牌号为:闽D×××××)车辆一部,月租金5350元,租期24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范有玉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金1000元,待正式交车日再支付租车保证金15050元和月租金5350元,剩余租金支付方式为应于每月20日前预付下个月的租金。另,合同第3.3条约定“承租方(即范有玉)承担租赁期间的责任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违法肇事……引起的一切人员、财产及罚款责任以及因此给出租方(即原告天下行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第2.10条及8.1-8.3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累计逾期超过4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承租方需支付未付款项,且出租方已收取的款项包括押金不予退还并追偿给出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应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期租金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此外,合同第7.1条规定,林财发为范有玉在讼争合同中的租金和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范有玉一共支付天下行公司86600元,其中包括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69550元、租车保证金16050元。2013年10月24日,天下行公司收回范有玉承租的东风日产新阳光(车牌号为:闽D×××××)一车。范有玉尚拖欠天下行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租金为4102元。2013年11月12日,讼争车辆洗车、局部烤漆、钣金修复、保养等共花费620元。另,讼争车辆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18日因违章被罚款共计300元、扣分9分。2013年12月20日,天下行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5日,天下行公司更名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范有玉与天下行公司签订的《车辆以租代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范有玉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范有玉逾期超过15天未付租金,天下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强行收回车辆,因此,天下行公司诉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有玉拖欠的4102元租金应予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范有玉逾期超过15日时应向天下行公司支付按拖欠款项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35%或者总合同期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本案中天下行公司主张按总合同期租金的30%计算。鉴于天下行公司主张讼争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不再产生,故不能主张以合同总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两项违约金均是同一违约行为引起,应当予以合并。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已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约定范有玉逾期付款超过15日时,天下行公司有权追偿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天下行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诉求的违章罚款300元及违章扣分代办费用450元,天下行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违法信息及缴费回执单显示的罚款金额“已处理已缴款”为3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章扣分代办费用450元,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用620元,没有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财发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合同上签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天下行公司主张林财发对范有玉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财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有玉追偿。综上,对天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范有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范有玉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以租代购合同》;二、范有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金4102元及违约金(以4102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章罚款300元、律师费6000元。三、林财发对范有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范有玉、林财发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天下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下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不可能再产生租金为由不支持天下行公司以合同总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调整。2、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并非存在重复计算。3、违约金即使过高,应也适当调整,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范有玉明显存在主观过失或故意导致违约金调整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天下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范有玉、林财发答辩称:天下行公司将讼争车辆强行收回,尚有押金16050元,天下行公司2013年10月24日已将车收回,不存在之后租金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下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有玉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具体如下: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能否一并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讼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或累计超过45日的,天下行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按未履行部分租金的35%或总合同期租金30%租金支付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因此,在范有玉、林财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天下行公司为此单方解除合同情形下,应适用上述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即“按照未履行部分租金的35%或总合同期租金30%租金支付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天下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一并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否偏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有玉、林财发一、二审中均抗辩解除合同违约金偏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范有玉、林财发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下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