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与陈小红,林飞雄,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陈小红,林飞雄,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陈积鑫,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林飞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人陈静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诉被告陈小红、林飞雄、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尹正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林飞雄、恒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红、恒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XXX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小红提供108000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恒盈阁3单元405的房产,被告陈小红将前述所购买之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并约定恒盈房地产公司��被告陈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小红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小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林飞雄与被告陈小红是夫妻关系,理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红、林飞雄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3055.0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为620.58元,罚息为45.12元,复利为5.05元,共计670.75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共43725.77元;2、被告陈小红、林飞雄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小红、林飞雄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恒盈阁3单元405的房产(他项权证明书号:20070119B7CB2634777)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恒盈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红、林飞雄、恒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与被告陈小红、恒盈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陈小红向原告贷款108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恒盈阁3单元405号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一季一定;被告陈小红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偿还贷款本息,未按供款计划供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小红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小红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陈小红负责承担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恒盈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某某告陈小红的贷款承担回购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陈小红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后,且贷款余额低于总楼价50%时,撤销恒盈房地产公司的回购担保;如被告陈小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陈小红发放了贷款10800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陈小红自2013年10月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55.02元、利息1560.89元、罚息323.27元、复利47.43元。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陈小红与林飞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红、林飞雄、恒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小红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陈小红应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陈小红应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3055.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1560.89元、罚息323.27元、复利47.4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陈小红承担。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小红与林飞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小红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林飞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恒盈房地产公司所负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7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恒盈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盈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小红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林飞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3055.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1560.89元、罚息323.27元、复利47.4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小红、林飞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对被告陈小红名下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恒盈阁3单元4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恒盈阁3单元405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陈小红、林飞雄、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钦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人某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