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开宇,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盛新铭、程军(实习律师),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帘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于2007年3月入职东方钢帘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目前尚在劳动合同期内。东方钢帘线公司根据其生产情况安排XX实行四班三运作的作息制度,分别为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夜班00:00-8:00,各班次按每两班一轮后休息两天,即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每八天为一个周期。东方钢帘线公司对入职新职工实行培训考试,培训考试涉及各班次就餐时间为半小时、提前15分钟到岗的交接班制度以及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等内容。东方钢帘线公司的薪酬体系由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中夜班费和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系按企业所在地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XX在法定节假日及轮休日出勤的加班费系按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发放200﹪-300﹪的加班工资。对于东方钢帘线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XX可在东方钢帘线公司设置的工资查询体系中进行查询。在2013年度XX已休年休假3天。2014年4月22日,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XX有关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XX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48.31元、210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76.32元。东方钢帘线公司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已按裁决结果向XX发放了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XX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嘉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二、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XX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6109.92元、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9440.12元;三、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20元。东方钢帘线公司一审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书无需撤销,XX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应予驳回。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是两年,年休假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XX超出时效期间的请求应予驳回。东方钢帘线公司由于生产的连续性实行四班三运作的作息制度,每八天休息两天,如果扣除每班次中XX享用免费工作餐的就餐时间半小时,XX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39.375小时,显然未超过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且每八天休息两天也不违反劳动法关于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东方钢帘线公司虽有提前15分钟至岗的交接班制度,但未作考核,故XX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认定了部分就餐时间为加班时间,东方钢帘线公司予以尊重,并已按裁决书所确定的加班工资及时发放。对于XX四班三运作之外的加班,东方钢帘线公司按基本工资为基数已发放了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基数东方钢帘线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开始实施,并规定在1997年版《员工手册》,在XX入职培训、考试中也有相关内容;东方钢帘线公司以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员工的基本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XX可以每月通过工资查询系统查到加班工资数额及计算公式,并予认可;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统制字(1990)第1号文件)第五条明确标准工资与基本工资系同一概念,故东方钢帘线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已足额支付XX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XX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XX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东方钢帘线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书的规定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钢帘线公司实行每八天休息二天的四班三运作的作息制度,并为出勤员工提供一顿免费工作餐,就餐时间明确为半小时。由于在短暂的就餐时间内员工仍须保持机器正常运作且不能离开东方钢帘线公司公司,工作处于连续的状态,半小时短暂的就餐是为满足不间断工作的需要,故在此情形下的员工的就餐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至于为交接班提前15分钟到岗,系工作准备时间,东方钢帘线公司对此亦不作考核要求,不属于工作时间。故XX每周工作时间为(8×6/8)×7=42小时,超过了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故XX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正常四班三运转的作息制度情况下共加班208.6小时,东方钢帘线公司应支付XX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标准工资即基本工资,两者系同一概念。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即不包括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表》显示XX的薪酬体系组成中的基本工资是按嘉兴市历年来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对此XX亦可每月在东方钢帘线公司设置的工资查询体系中查询,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加班工资基数应根据《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确定,XX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248.31元。XX在2013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东方钢帘线公司应支付XX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76.32元。XX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东方钢帘线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XX延时加班工资2248.31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876.32元,XX的该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XX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审理后可径行判决,无需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XX负担(已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XX于2007年3月5日入职被上诉人职东方钢帘线公司,约定从事湿拉工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工作组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从2007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共计2585天,共计工作15510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1345.6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30天。因加班费发放,上诉人先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错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1、劳动合同对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对工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约定执行。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确定。4、如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一审只支持上诉人两年的加班工资,违反了被上诉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就公司员工加班费的发放向全体员工发放了公告,已认可了两年前的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方钢帘线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其间因工作任务比较重,在四班三运转外实行了加班,这在考勤记录上都有体现。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加班工资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基数。我国劳动法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手册上对此也作了规定。员工手册在职工入职时都有培训和考试。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我国立法规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其一项重要特征是其具有基准性,即基本工资可以成为确定辅助工资的计算基准,而加班工资连同奖金、津贴等则均属于辅助工资,因此,加班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其计算基准。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即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本案被上诉人按基本工资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的,符合以上加班工资的法律性质,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其工资总额计算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加班工资具有不固定性,而法定用人单位保持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期限为两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地司法实践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两年。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两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再者,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其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