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制瓦厂工人,住桦南县。因本案受轻伤(二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制瓦厂工人,住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52.12元的80%,即10732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自行承担20%,即26830.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是否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该情节影响对刘某某的量刑,应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彦斌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磊 微信公众号“”